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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国管局门户网站    www.ggj.gov.cn    2008年04月09日    来源:

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FF1B根据20046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订的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15日至次年3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