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在京企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提取和职工按规定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主管部门监管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