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贵州省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服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实物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部分特定岗位的机动车辆。
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服务用车是指用于保障离退休干部参加公务活动、学习等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及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为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权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省级机关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省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确定。
市(州)级以下机关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等规定确定,市(州)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对本地区车辆编制总数统筹管理,科学划分车辆用途,合理分配。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并送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服务用车编制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
各级新成立单位或机构,需新增车辆编制的,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本级保留车辆总编制数内调剂解决。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实物保障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三)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六)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本级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本级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将集中采购的公务用车按照配备更新计划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省级党政机关由用车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机关事务局批准。市(州)级以下党政机关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机关事务局批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程序报批后,可适当配备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配备的越野车应当实行集中管理,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党政机关配备越野车的,省级机关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机关事务局批准;市级机关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事务局批准;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转报省机关事务局批准。
党政机关配备价格25万元以上,排气量3.0升(含)以上越野车的,按照超标车报批程序审批。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平台化管理。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搭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推进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特殊需要的车辆以及必须配备到部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包括执法执勤车辆全部纳入平台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全省公务用车采用统一标识样式,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公务用车标识化工作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执法执勤用车标识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构建公务用车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新模式。
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开发建设全省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标准、统一部署、分类管理、分级实施的要求,做好本级公务用车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建设和对接应用工作,并为纪检监察机关预留接口,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余公务用车全部加装卫星定位系统,纳入公务用车信息管理系统监管,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互联互通,确保省、市、县、乡四级信息有效传输,相关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化管理。建立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各级党政机关应将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使用人、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录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将车辆使用、费用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监督。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规范,并加强管理和指导。推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等方式解决。采取社会化租赁方式的,要完善内控制度,纳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监管。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规范公务用车控购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核批准。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严格审核车辆控购相关手续,未经核批的车辆,不得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加强公务用车号牌管理,不得将其他车辆编入公务用车号段。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务用车号牌管理,不得将其他车辆编入公务用车号段。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州)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为不符合规定车辆进行注册(变更)登记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以及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 3月9日起施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16日印发的《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