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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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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各大型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区委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上级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指导监督下级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全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标准由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公务用车的购置经费、采购配备、管理使用、车辆处置等实行分级管理,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从严确定。

  (一)党政机关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文件(宁党办〔2015〕58号)规定核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执法执勤主管部门,根据行业业务装备保障标准和工作需要分别核定。

  (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确因中央部委要求,按照业务保障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

  (四)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不得与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用车编制重复核定。

  第七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车辆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山区乡镇级机关,可以适当配备规定标准的国产越野车或皮卡车。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二条 非垂直管理部门为本系统单位配备公务用车或者安排购置经费的,应当商配备单位本级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编制审核,核准后方可配备或安排。没有空编的部门(单位),一律不得接受上级机关配备的公务用车。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按照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同级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本级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同级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年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实施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分级分类统一涂装明显的公务用车标识(标识印有监督电话),实行卫星定位、号牌定段等管理。

  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可以不涂装统一标识,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单独登记,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 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统一调度,统筹使用,减少空程,提高效率,节约成本。

  (二)落实全程、全面监管。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等在财务上单车列支、定额核算、定期公示和年度绩效评价奖罚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更新按照公务用车编制内“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旧车由财政部门统一规范处置。

  第六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值增值的原则。处置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由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经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审核,提出处置意见,程序报送审批,对特定车辆的技术鉴定,应当委托符合规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合规后报批处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公务用车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公务车辆资产、会计账务处理以及办理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抵扣相关税费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定期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召开本级公务用车管理联席会议,加强经验交流、情况通报、信息反馈及公示相关情况,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规范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条 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将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考核内容,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配置和内饰不得超过购置价格的2%);

  (七)在公务用车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非垂直管理部门为本系统单位配备公务用车或者安排购置经费,造成下级单位公务用车超编制、超标准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规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进行注册登记、转移过户、号牌变更,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内容等要求进行年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区),区直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区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4月27日印发的《宁夏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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