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6月25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档案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档案是指人民防空战备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其归档范围包括:
一、人民防空战备工作的各项法规;
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长期规划、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城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
四、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五、人民防空体制、机构和编制方面的文件、实力统计;
六、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各项保障计划,防空组织指挥,防空演练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人民防空工程现状、规划、建设、管理、利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竣工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网络组织、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等文件材料;
十、人民防空宣传、防空知识教育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城市人口疏散、物资掩蔽方案和有关经济防护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二、人民防空科研、设计文件材料和各项技术成果、标准、规范、规程;
十三、人民防空经费、物资计划、预决算和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四、人民防空组织领导、工作部署、以及各项管理工作方面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人民防空档案是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防空档案工作的开展。把档案工作的建设列入工作规划和计划,在国家档案局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建设和发展人民防空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是人民防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要把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工作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要建立档案室,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要完善安全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五条 人民防空档案管理人员要具备专业知识,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整理档案资料;负责保护和提供使用;并对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相关档案。
第六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档案内容涉及国防秘密,各级人民防空部门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和人民防空的保密规定,严格制度,确保人民防空档案的机密安全。
第七条 人民防空档案由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保存和使用。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市建设有联系的部分,即: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城市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电缆的规划和建设等,可由人民防空部门将复制件交城建档案馆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档案材料由城建部门为主管理,将复制件交人民防空部门管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档案中的绝密级档案,一般不提供非人民防空部门使用,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提供时,应由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机密级档案,由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人民防空档案的密级划分,和向上级报送档案资料的范围、内容、方式等,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根据本规定,会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档案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