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国管局门户网站 www.ggj.gov.cn 2017-10-30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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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务包括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政府集中采购等经费运行事务;机关办公用房、公务车辆及办公设施设备等资产使用事务;会议、培训和公务接待等后勤服务事务。

    第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和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级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主管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评估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绩效评估工作机制。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推进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机关事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等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依纪调查处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须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前款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根据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须加强配合,建立机关运行所需实物、服务的定额、标准及其预算支出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遵守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原则严格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和办公用房建设、维修等事务,须接受财政、发改、住房建设和机关事务等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须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的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在技术、服务、性能指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不得购置、建设超标准办公用房。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相关工作,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乡(镇)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优化办公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对产生的非涉密废报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等部门根据机关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等需要。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依照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审核、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统一物业管理标准、统一维修改造标准、统一处置办法,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办公用房的日常使用和管理,执行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管理。政府各部门因职能调整、机构增设、编制人员增加等需要增加办公用房,且本部门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部门编制人员情况从严核定、调剂解决。超面积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应当腾退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用于统一调剂使用。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原办公用房应腾退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工作人员调离或退休的,其办公用房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擅自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功能。未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央和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要求,推动本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车改后保留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集中停放制度。公务用车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的购置、保险、维修、加油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办公用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改、规划、财政、住建等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统一规划,发改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项目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资金安排,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办公用房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政府各部门确需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购置、维修改造)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装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经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使用单位现有办公用房情况和对办公用房的需求等因素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同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或者组织报批。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进行造价控制。确有必要进行概算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市、县(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需要维修改造的,由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实施。维修改造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目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办公区域内的机关后勤服务实行集中管理,统筹服务资源,执行统一的服务标准。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会议、培训管理有关规定,控制会议、培训数量、规模和时间,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和开展培训,节省会议、培训开支。机关会议、培训经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等,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培训。

第六章 罚 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追责或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相关费用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置、建设超标准办公用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

能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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