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国管局门户网站 www.ggj.gov.cn 2017-10-30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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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务包括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政府集中采购等经费运行方面的事务;机关办公用房、公务车辆及办公设施设备等资产使用方面的事务;会议、培训等后勤服务方面的事务和节水节电等节能方面的事务。

第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和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集中统一管理,理顺机关事务管理网络,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管理职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级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主管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绩效考核工作机制。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推进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等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依纪调查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二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及部门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机关运行所需实物、服务的定额标准及其预算支出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实施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后勤服务等事务,要接受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和机关事务等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经费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的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在技术、服务、性能指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服务,不得购置、建设超标准办公用房。

第十七条  市、县(区)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或以最低价中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机关资产综合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相关工作,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等部门根据机关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经本级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后,列入部门预算计划。不得超计划、超预算、超标准购置机关国有资产。建立闲置资产调剂机制,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及乡(镇)政府应当完善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空间安排、停车设施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等需要。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依照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审核、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统一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项目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资金安排,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办公用房建设的组织实施。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建设应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装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目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需要维修改造的,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由使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统一物业管理标准、统一维修改造标准、统一处置办法,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办公用房的日常使用和管理,执行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管理。政府各部门因职能调整、机构增设、编制人员增加等需要增加办公用房,且本部门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部门编制人员情况从严核定、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从严配备、使用办公用房,超面积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应当腾退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用于统一调剂使用。工作人员调离或退休的,其办公用房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原办公用房应腾退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擅自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功能。未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央和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要求,推动本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相关工作。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办公区域内的机关后勤服务实行集中管理,统筹服务资源,节约能源资源,执行统一的服务标准。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会议、培训管理有关规定,控制会议、培训的数量、规模和时间,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和开展培训,节省会议、培训开支。机关会议、培训经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等,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培训。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相关费用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置、建设超标准办公用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派出机关、其他机关、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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