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国管局门户网站 www.ggj.gov.cn 2019-08-27 08:47
关闭本页 打印

【 字体:

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3月2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

2019年4月2日

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能源资源节约和后勤服务等各项事务。

第三条  本市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遵循保障公务、集中统一、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级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下称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管理职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明确职能任务,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制定本市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指导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机构承担部分机关事务管理职能。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级机关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细则,建立健全考核机制。

第七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机关事务标准化建设,提升机关事务管理水平。

第八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事务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保障水平和效率。

政府各部门对信息系统中相关数据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费是指机关运行经费,是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机关正常运行基本需求,制定本级机关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财政部门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本级政府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根据政策变化、机构调整、市场价格等情况,对相关标准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根据实物定额、服务标准、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编制本部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各部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按照总额控制、保障需求、节俭实用的原则,编制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公共机构节能、后勤服务保障等实行统一组织实施的,其经费列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规定,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办理财政资金审批和拨付手续。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用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年度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对机关运行经费进行成本分析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预算。

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和维护,按管理权限,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市场价格和财力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政府各部门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预算管理规定,编制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预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整合机关资产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

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政府各部门召开重大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组建的临时机构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公物仓调配,不能调配的可以采取市场租赁形式,严格控制资产购置。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记录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报废(损)等信息,并及时将资产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进行账实核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

第十九条  采取拍卖、公开招标、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机关资产,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评估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编制机关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和专项统计报告。

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机关资产统计报告,报告机关资产占有、使用、变动情况。

第四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机关所有或者使用办公用房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管理、统一配置管理、统一维修管理、统一物业标准、统一处置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集约高效合理利用。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统筹安排办公用房用地。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镇人民政府的办公用房不动产权力统一登记在镇人民政府名下。

对于存在资料缺失、建设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后,规划和自然资源、房产等部门应当配合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对于权属不清的办公用房,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认定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办公用房,从严核定面积。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核发分配使用凭证,并通过办公用房专项巡检考核等方式,监督、检查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使用情况。

政府各部门应当履行办公用房日常使用职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准确填报办公用房数据更新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严格控制办公用房建设,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确需建设的办公用房,应当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对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结合房产建筑年代、维修记录、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照程序报批。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二十六条  出租、拍卖、拆除办公用房,应当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处置利用。所得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政府各部门对使用的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借)或者改变使用功能。已经出租(借)的办公用房,由出租(借)单位按期收回,及时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的技术业务用房,应严格遵守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参照办公用房规划建设、权属、维修、处置相关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干部交流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周转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周转住房的储备、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公务用车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是本级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指导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或者编制总额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或者编制总额的调整报批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将变动情况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执法执勤用车配备限定于一线执法执勤岗位,严格控制配备编制和标准。

财政部门根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

第三十二条  公务用车统一实施集中采购,并按照规定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三十三条  公务用车处置更新严格执行规定的标准和审批程序。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提前进行资产评估,处置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在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同时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政府各部门应当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标识。

第六章  资源节约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政府各部门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创建绿色机关。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杜绝浪费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机关节约能源资源规划,施行机关能源资源的使用目标责任管理。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机关节约能源资源规划制定机关节约能源资源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年度节约目标、指标和任务。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政府部门能源资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节能监察和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政府各部门节约能源资源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资金保障机制,鼓励采取财政引导性资金和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节能诊断、设计、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和维修办公用房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接受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节能审查,设置能源资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器具管理系统和能耗监测设备设施。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废旧物集中处理制度,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后勤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组织提供后勤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机关提供专业化服务。

政府各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根据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接后勤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加强机关服务质量考核评价,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对后勤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考核和综合评价。

政府各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后勤服务单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鼓励利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支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机关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三公”经费,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三公”经费,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相关费用的;

(二)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租用、维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五)违规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超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

(六)采购奢侈品、超标准服务或者超出规定项目、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七)超标准、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的;

(八)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九)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履行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的机关和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8日起施行。

分享到: